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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庆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细则

【来源:正宁县编办 | 发布日期:2013-07-02 】 【选择字号:

  庆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细则

  

  (2008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范事业单位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级负责。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和登记管辖

  第四条 市、县(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六)跟踪检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

  (七)指导和监督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级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县(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区)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区)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区)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省、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期限延续。逾期不办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将不再受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事宜。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作出核准登记,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后,只能在所登记(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单位,须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加盖原文件审批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按《条例》规定向市、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受理和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人(审核人)依法对设立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所提供的材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核查。核查是否属于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范围;核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印章是否齐全、有效;核查《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填写是否准确、规范;核查该单位是否拥有可独立支配的资产。对符合设立登记(备案)条件的,由受理人(审核人)分别加注“经初(复)审,该单位符合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拟核准设立登记。”对不符合设立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作出核准设立登记(备案)的,负责人加注“同意”,并签名盖章;对不予核准设立登记的,工作人员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登记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提交有关会议讨论或者请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后决定。

  (四)发证:受理人及时向核准设立登记(备案)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同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及时录入信息库。

  (五)公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将核准设立登记的有关事项及时通过公众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名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没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机构);

  (三)没有稳定的住所;

  (四)没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不属于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八)有其他不予登记事项发生的。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1、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及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

  2、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材料;

  3、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5、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6、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举办单位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事业单位法人凡有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按规定认真填写后,连同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件材料送登记管理机关。其中需变更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的,应自变更事项经审批机关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二)受理和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人(审核人)依法对事业单位法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由受理人(审核人)加注“经初(复)审,该单位符合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条件,拟核准变更登记。”

  (三)核准:经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决定的,负责人加注“同意”并签名盖章。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工作人员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发证:对核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归档,同时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业单位,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同时颁发新印章,留存单位印章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名章的印迹备案。

  (五)公告:经核准变更的登记事项,属公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决定撤销的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 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根据《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分立、解散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事业单位法人注销(备案)登记申请书》,按规定填写后,连同提交的其他文件,一并送到登记管理机关。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期限延续。

  (二)受理和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人(审核人)依法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受理人(审核人)加注“经初(复)审,该单位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条件,拟核准注销登记。”

  (三)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作出核准注销登记(备案)的决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加注“同意”并签名盖章。

  (四)收缴证书和印章: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开户银行及有关部门。

  (五)公告: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公众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事业单位法人符合规定申请注销的全部有效文件后30日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登记事宜。

              第六章 法人年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法人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依法接受年检。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期限延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进行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应加盖本单位和会计核算中心或主管部门的公章,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需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国资部门出具的最新产权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查:事业单位法人应在规定的报送年度报告的时间之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规定的事项,进行全面的自我检查。

  (二)填报:事业单位法人在自查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提交相关材料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 审查: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事业单位报送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有关材料后,首先要审查其《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填写是否规范,是否按规定加盖了有关部门印章,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不规范、不齐全的,要告知事业单位重新填报或补充提交材料。对填报规范、材料齐全、有效的,则进入实质性审查。对符合年检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人、审核人、负责人分别加注“初审年检合格”、“复审年检合格”和“同意”的意见,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条例》的规定,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对合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粘贴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年检的截至日期;对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规范《事业单位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与制作。证书所有内容必须如实填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的截至日期均为某年3月31日。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发改、人事、劳保、财政、建设、公安、司法、国土资源、统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国税、地税、人行以及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各司其职,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第三十五条  证书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规范打印,分开填写,之间用句号及一个汉字空格隔开;空格后打印“业务范围”,“业务范围”的各项之间用一个汉字空格分开。

  “宗旨”中间最多使用一个逗号,“业务范围”尽量少使用标点符号。必要时,只能使用顿号、书名号、括号、双引号,不得使用其他标点符号。

  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总字数(含标点及空格)一般控制在150字之内;情况特殊的,最多不能超过200字。其中,“宗旨”一般不超过20字。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三十七条  对遗失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换)领申请书》;

  (二)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证书补(换)领申请书,并交回未遗失的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四)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众媒体上刊登《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公告,公告原证书号作废,宣布补发证书号。

  第三十八条  对污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补(换)领申请书》;

  (二)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证书补(换)领申请书,并交回已损和未遗失的证书正本和副本;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八章 档案和印章管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要不断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法人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国事登字[2007]02号)和省编办《关于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档案管理目录,做到档案管理工作有专人负责、专用档案柜和档案盒,各类材料归档及时,装订有序。

  第四十条  在每项登记管理工作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收集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并按要求在2个月内及时归档。

  第四十一条  每个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档案必须单独立卷。卷内各类材料应当按照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报告和其他登记管理的顺序排列。每类材料中的各件材料应当按时间顺序排列。

  第四十二条  每个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档案应当放入一个或者若干个档案盒内保存,档案盒外应当有封面,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案卷号、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等。涉密单位应当在封面上加盖涉密章。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做到印章的刻制、颁发、变更、收缴和销毁有章可循,对留存的印章印迹要及时装入档案,收缴的印章要定期销毁或交由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章 责任及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和期限报送年检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七)超出登记(备案)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八)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其他需要作出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庆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